维护市场自由竞争并非放弃政府介入的权力,实际上,政府在经济发展中向来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基于过渡时期的性质,1954年《宪法》1条规定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国家。有学者指出:对于一些本质上只为财图利的经济犯罪,似乎不应再保留其死刑。

这些犯罪是否构成最严重的罪行从而适用死刑需要进一步的评判和反思。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激活了市场主体的活力,强化了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宪法实施提供新的经验与契机,推动了宪法实施。在多元的宪法世界中,不可能存在各国都模仿的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即便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市场经济的具体体制上也有不同的特点。如不实行市场经济,宪法所具有的财产权保障功能、企业自主权以及社会个体的活力无法释放出来。
[17]参见王叔文:《推进改革开放的总章程》,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宪法颁布十周年纪念文集》,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61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但是,众议院对韦伯案所涉争议并没有说什么。
(38)在1892年之前,美国公法通常还拒绝参考外部立法材料。在1928年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指出:据说当语言的含义显明时,我们不得为了提出异议而参考其他证据。⑧还有学者认为,虽然主/客观说之间的争论原则上没有终点,⑨但依然不妨碍建立起主观意思初步优先的整合性理论。法官可以通过法律文本的显明含义获知立法者明确表述的意图,通过立法背景资料获取发生学意义上的意图,通过想象性重构的方法获取估算的意图,通过解释准则获取推定的意图。
(46)最常被援引的历史资料,莫过于在立法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立法背景资料(legislative history),包括委员会报告、议会发言记录、重要人士的观点记录等等。然而,想象性重构归根到底并不是在重构,而是带有法官价值判断的想象。

大多数人则是二者均沾。立法意图虽然是偏重主观心理的概念,但却可以经由相对客观化的解释技术予以辨别。当然,正如本文对意图解释的分析试图表明的,虽然在一些案件中立法意图能够帮助法官寻找到恰当的答案,但是这一概念的方法论运作依然存在着诸多值得进一步予以探讨的问题,因此立法意图绝非法律解释的终焉之地。按照当时医学上流行的理解,同性恋就是一种心理疾病。
不同的分支会产生一个大操场——它们给了法官裁量权,但却不是可以归于立法机关的‘意义。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7页。这是因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通常想到的都是他们试图应对的相对典型的情况,而且只是从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来看最为紧迫的事例,他们不可能考虑到未来社会所遇到的种种。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 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批4个指导性案例之一,一改过去的做法,认为表明知假买假者可依法主张10倍赔偿。
(57)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必须要判断立法者使用discrimination的意图究竟是禁止所有以种族为依据的就业歧视,还是允许以自愿性的纠偏行动为目的的就业区分对待。(45)那么,法官如何才能够知道立法机关的实际意图呢?除了通过法律文本(例如制定法的长标题、制定法内部条文的结构或者更加宏大的制定法体系)之外,法官还可以通过相关的历史资料来判断立法者的实际意图,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寻找的是发生学意义上的立法意图。

克莱布·内尔森(Caleb Nelson)持个体主义的立法意图观,他认为立法意图可以表现为个体立法者对于语义内容的相同理解,因为如果个体立法者都在努力满足拉兹的道德要求,也就是希望根据通行的习惯、原则来解释法律,那么以一种中立的方式将这些理解加总为集体意图亦未尝不可,哪怕立法者隐含的政策偏好会出现投票循环,或者立法过程受到投票顺序的操纵。前者认为解释应该是找到立法者预期法律条文实现的后果,而后者则认为解释就是辨别这些条文意图表达的语义。
⑩研究法律解释的学者普遍认为,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共同目标是最大限度地诠释立法文本所蕴含的立法意图,(11)但是就立法意图解释方法而言,一些基础性的、理论性的工作依然有待澄清:当法官们言说立法意图时,他们究竟在讨论什么?法官在实践中如何辨别立法意图?立法意图是独立的论点,还是跨类型的论点?立法意图在法律解释中有何局限性? 本文从英美国家对立法意图解释理论的批判性检读入手,以期为上述问题提供可能的方向和策略。(23) 对立法意图进行数量化在技术上是有难度的,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62)进入20世纪80年代之后,法学开始逐渐注意到公共选择理论所提出的重要贡献。与此同时,学理和实务也承认基于立法意图的论点是跨类型的(transcategorical),(79)因此应该尊重各种解释论据之间的融贯运作。⑤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34页。(74) 基于两种情况,制定法解释中立法意图的运用必须遵守两个一般性的规则:第一,制定法的历史越是悠久,那么具体适用意图将会趋弱,概括意图的约束力就越强。
当法官在检讨立法背景资料时,出于时间和精力所限,他不可能对所有相关的背景资料都一一加以梳理。(21)安德雷·马默抛弃了功利主义的个体主义解释,提出了一种复杂累积解释方法。
(48)United States v.Fisher,2 L.Ed.304(1805). (49)Landis,supra note 14,pp.886—893; Max Radin,"Statutory Interpretation",Harvard Law Review,Vol.43,No.6,1930,p.863. (50)关于这一解释方法,详见王云清:制定法解释中的想象性重构,《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第50—57页。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时,法官须对法律条文予以合理解释,和个案事实相结合生成裁判结论。
一、实践与学理中的立法意图 意图是一个心理谓词,指的是行为人通过做出特定的行为,实现特定的目的的期望。类似的争议已经在一些比较典型的疑难案件中产生了。
(73)这种解释方法是以立法的合理性推定作为逻辑起点的。这是正确的而且可能是帮助的,但是要谨记‘议会的意向是一个客观的概念,而不是主观的概念。但这只是经验形成的公理而非法律规则,因此亦可考虑其他具有说服力的证据。(76)司法裁量空间的存在意味着立法意图只能作为制定法解释的其中一个论点,在实践中需辅以其他论据方可实现融贯论证。
在实践中,法院往往会遵守一些约定俗成的做法,例如法案提案人等关键立法者的表述比其他立法者的表述更具权威性,代表多数派的立法者的表述比失败方的表述更具权威性,委员会报告在各群体中是最权威的。(39)191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遇到的一个案件还在复述:如果语言是清晰的,并且不会导致荒谬或完全不切实际的后果,那么它就是最终立法意图的唯一证据。
(37)这一英式规则同样也对美国法院产生深远的影响。如果立法者和其他官员的立法主要是为了他们狭隘的自我利益,而不是公共的福利,那么法官在解释模糊的制定法的时候,就不存在所谓立法者的意图。
在实践中,法官可以通过立法背景资料考察立法者的专业知识水平,就法律的新旧情况判断立法者专业知识与时代变化是否脱节以及就立法者的深层意图与适用意图的取舍进行辩证考量。他指出,探究立法意图是一种自然而然的做法,实践中法官也是这么做的。
埃斯克里奇举了韦伯案为例。准确的重构文本的作者原意虽不可能,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根本不可能在某种程度上理解作者原意,也不意味着理解作者原意的尝试根本无助于对文本的理解。集体是否可以像个体那样具备意图?关于这个观点,学者们的讨论大致上可以区分为个体主义(简单累积和复杂累积)和整体主义的立场,前者以谢默思·米勒(Seumas Miller)、米歇尔·布莱特曼(Michael Bratman)、拉伊莫·图梅勒(Raimo Tuomela)为代表,后者以约翰·席勒(John Searle)和玛格丽特·基尔伯特(Margaret Gilbert)为代表。马默接受了拉兹的正常证成论题(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权威之所以为权威,是因为遵从该权威的指令比自己去弄清楚行动理由或以那些理由行事更好。
(63)在后来的另一篇文章中,他也指出:立法意图是空洞的。师从菲尼斯的理查德·埃金斯(Richard Ekins)近年来为意图解释理论所做的辩护策略,与美国过程法学派哈特与萨克斯等人有关立法机关的理性预设一样,都偏向于支持合理推断的立法意图。
⑨这类见解,可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之进展》,文太印刷企业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424—425页。制定法中的立法意图是一个非常灵活的概念,它既可以包容文本解释,亦可以包容目的解释和动态的解释。
其中,专业知识论题比集体行动论题更能够论证遵从立法意图的需要。如果不是,法院应该适用立法者偏好的默认规则,而这个规则的内容可能会随着事实环境的变化而世代更替。